关于做好政府采购有关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及活动中查询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
点击量:发布时间:2020-06-16 16:04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财 政 厅 文 件
桂财采〔2016〕37号
关于做好政府采购有关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及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 政 厅 文 件
桂财采〔2016〕37号
关于做好政府采购有关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及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市)财政局,区直各有关单位,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采购有关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16〕320号)精神,结合广西实际,现就做好我区政府采购有关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及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及信用记录查询、使用工作
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积极开展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及信用记录查询、使用工作,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及评审专家进行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是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重要举措,对降低市场运行成本、改善营商环境、高效开展市场经济活动具有重要作用,有利于形成“一处违规、处处受限”的信用机制。
近年来,财政部与有关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3062号)、《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1号)、《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依法限制相关失信主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各市县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推动建立政府采购活动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及信用记录查询及使用工作机制,加快建立政府采购信用评价制度,有效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积极推进政府采购领域联合惩戒工作。
二、认真做好政府采购有关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和信用记录查询及使用工作
(一)总体要求。
各市县各部门应当按照全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用信息共享工作,完善政府采购信用信息,创造条件将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供应商资格审查、采购代理机构委托、评审专家管理的重要依据。
(二)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工作。
1.按照《关于报送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通知》(财办库〔2014〕526号)有关要求,财政部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建立“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专栏,集中发布全国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各级财政部门在登记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时,若信用主体为企业法人,应录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号、税务登记号中的任意一项(以下简称主体标识码);若信用主体为自然人,应当录入当事人身份证号码。
2.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取消后相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财库〔2014〕122号)有关要求,代理机构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进行网上登记,并应按要求录入主体标识码。
(三)信用记录查询渠道。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及相关证据应当与其他采购文件一并保存。
(三)信用记录的使用。
1.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在委托前查询其信用记录,优先选择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
2.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提供有关信用信息的书面声明。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前,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中标、成交供应商信用进行查询,并按照信用信息使用规则处理。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信用记录查询,联合体成员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视同联合体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3.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评审专家选聘及日常管理中查询有关信用记录,对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不得聘用为评审专家,已聘用的应当及时解聘。
依法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查询有关信用记录,不得选定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
4.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主体信用信息,不得用于政府采购以外事项。
三、工作要求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信用信息的登记和发布工作,确保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做好相关技术保障,建立与相关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机制,逐步实现信用信息推送、接收、查询、应用的自动化。
(三)各市县各部门应当根据上述原则和要求,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积极推进信用信息的共享和使用。研究制定符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的具体操作程序和办法,落实相关工作要求,及时将信用信息使用情况反馈至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6 年9 月20 日